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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论文代写

发布时间:2010-12-29 08:33 作者:写作100代写网 点击:

  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根据《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二)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您正在浏览的是由写作100代写网专家为您整理的法律论文《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三)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遗产对被继承人的一定亲属给予生活上的扶助。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单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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